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頭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零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4鄰下庄子55號之住處內,連續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天2次。嗣先於同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已吸食過內含海洛因之香煙頭1支;又於同年
5月21日3時30分許,被告搭乘4487-HK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村○○○道路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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