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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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