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長榮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潘志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乙○○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傷者,隨即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其夫潘志詳於本院審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