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提出刑法通姦罪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復查本件告訴人丙○○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及於相姦人乙○○,對乙○○自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