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羅云鎂

監護人 李宜蓁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聲請人應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亦有上開程式之欠缺,聲請人就該案號亦應另行具狀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