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原告 林敬順
被告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之車禍,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685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725,685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