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省道臺一線○○○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一線、○○路與○○北路交會之交岔路口前往○○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車時速也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路口進入○○路,同時為閃避對向違規左轉之來車(檢警迄未查明行為人),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中山路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適少年林○○(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時、地,與同學張○○(00年00月0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騎乘腳踏車行駛在甲○○前方之中山路路肩,惟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煞車不及,直接由後追撞林○○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林○○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耳殼複雜壓榨傷2公分併軟骨部分壞死、右前臂深度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及神經斷裂及其餘全身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等傷害。詎甲○○肇事後,雖知悉駕車撞到林○○,但為脫免刑責,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懷疑甲○○涉有重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始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被告也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語,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於注意上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超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終因飲酒過量影響注意力而肇事,則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縱因不詳之行為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阻礙被告之行車動線,亦與有過失,但此為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之分配而已(實則,被告為直接肇事之人,且若其多加注意即可防止事故發生,自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旨略以: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②不明車號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③林○○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車鑑會
101年10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無誤。此外,林○○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見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林○○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其所是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足證,故其係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而肇事,核其此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有關無照或酒醉駕車文字不於主文中揭示)。
並適用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同時該當2款加重條件,也僅加重1次)。
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林○○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駕車撞到林○○後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內容相同)、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起訴書漏未敘及前述兩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並認被告構成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又前述加重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已變更為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過失肇事又逃逸,林○○因此所受傷勢不輕,且對林○○而言,可謂飛來橫禍,除身體上承受之痛處外,以其稚齡,突遭後車追撞成傷急診住院數日(見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心理受創恐更難平復,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即林○○之父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5,000元(見102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僅杯水車薪,尚不足以彌補告訴人及林○○所受損失,惡性不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其領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本身也為輕度肢障人士,工作謀生不易,暨「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乃第3犯,足認被告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猶以身試法,一錯再錯,實不能輕縱,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母親照顧,及公訴檢察官、本院公設辯護人與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僅就各宣告有期徒刑5月、6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