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瑀 曈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108年度偵字第1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至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姊夫 張為崇 之妹妹(四親等旁系姻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提供官網
售價之2成金額,即可和二手車商合作以員工價購買BMW廠牌汽車後再行出售,出售後可分得官網售價1成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40萬元予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㈡乙○○於107年2月13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負擔20萬元
之金額,即可和他人合作以80萬元價格購買MiniCooper廠牌汽車後再行以出售,出售後可分得50萬元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
㈢乙○○於107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前開㈠及㈡告訴事
實所購得之車輛已經簽約,復於107年3月14日向甲○○佯稱買家支付之車款已經匯到乙○○之中國香港銀行帳戶,如果匯回給甲○○將會被抽稅,並要甲○○再投資購買車輛,且認購3台以上可以獲贈MiniCooper廠牌車輛1台,另訂購急件車輛要7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犯罪事實㈠及㈡所匯之款項共計190萬元另外投資認購車輛,並於107年3月19日額外匯款60萬元、12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㈣乙○○於107年3月22日至25日間,向甲○○佯稱找人投資認購Pan
arema保時捷廠牌車輛,如追加認購可獲贈BMW廠牌車輛1部,另與乙○○合資購買Panarema保時捷廠牌車輛,可另外再獲贈BMW廠牌車輛1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同意投資購買汽車,並分別於107年3月26日、27日匯款159萬元、8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㈤乙○○於107年3月21日,以LINE向甲○○佯稱得以30萬元預購全
球商務艙機票1組20張,開票後旅行社以1組120萬元買回,可獲利9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組機票,並於107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與犯罪事實㈣之159萬元一起匯款189萬元】。
㈥乙○○於107年3月27、28日間,以LINE向甲○○佯稱預購3組全球
商務艙機票,可獲利27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組機票,並於107年3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㈦乙○○於107年3月30日,以LINE向甲○○佯稱再購買2組全球商務
艙機票,除原本可獲利180萬元外,可另外加贈1組機票價值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2組機票,並於107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㈧乙○○於107年5月11日,以LINE向甲○○佯稱其老闆善於投資外
匯,可幫甲○○及其姐姐 林秀羽 投資獲利,當月底即可返還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㈨乙○○於107年5月25日,向甲○○佯稱於107年5月30日即可返還
前開投資之3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度投資乙○○,並於107年5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㈩乙○○於107年6月9日,以LINE向甲○○佯稱若欲取回500萬元之
獲利,需先支付跨國匯款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9日匯款1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乙○○於107年6月12日,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賓士車,訂金
為10萬元1台,可於7月底返還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乙○○於107年8月8日,以LINE向甲○○佯稱如欲取回投資之本金
及獲利,需先繳交15%稅金與香港政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詎乙○○屆期後藉故拖延,遲未支付任何本金及獲利,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2、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13
0、136、139頁,本院卷第113、118頁),另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指稱綦詳(108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至67頁)、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卷第18至23頁);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年2月14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35頁背面至14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不同時、地,各以投資購買二手
車輛BMW、MiniCooper、Panarema保時捷、賓士等高級名車、全球商務艙機票套組、投資外匯、須繳納跨國匯款費用、稅金等誆詞騙術對告訴人分施詐術,誘使告訴人一次又一次地陷於錯誤而匯入各該次投資款項,被告多次以不同詐術內容取信於告訴人,顯難認係為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被告詐欺手法固然雷同類似,惟名目各有不同,分次施詐,非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且被告多次施詐行為前後長達近半年,其犯行在時、空上並無緊密關係,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並無反覆性、相續性而認屬一個單一行為之情事,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時空,對告訴人為各該詐術之施
予,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於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有2次匯款之舉,惟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主決定分次匯款之可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接續施詐之犯行所致,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各該部分不以接續犯論,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之各該犯行,認被告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固論以接續犯,恐有忽略被告就各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之各該犯行,於每一施術完成後,即已使告訴人一再因不同之投資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各該行為分別有其獨立完整性,在刑法評價上,若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有評價未足之失,尚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詳述如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賠償告訴人3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534萬元,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以其現無業,又須撫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
子女、父母年事已高,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利用類似投資詐術,詐騙他人之刑事案件,除本案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76號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外,又被告佯稱得以優惠價格購買百貨公司禮券、手機等由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27號、調偵字第841號案件起訴,目前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各該案件中被告詐得款分各均高達數百萬、2千餘萬元之鉅額,是認目前被告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有多起,犯罪金額均較本案為高,若被告無法為本案和解金額之給付,則其就他案之和解賠償同樣難以期待,且被告施詐手法熟練,動輒百、千萬元,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甚至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後,被告仍有於108年10月24日當日或25日對案外人曾方薇施行詐術之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27號、調偵字第84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另經本案準備程序當庭確認無訛,本案實難被告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有深自反省、悛悔之事實,認有何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必要;至於被告家中情形固令人同情,惟告訴人與被告本屬四親等姻親關係,有何須幫忙互助之處,誠實表明以求援助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利用姻親關係而對告訴人施詐,亦難認被告有值得予以刑之寬諒之必要。是被告所求緩刑,難允所請,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因原審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
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806萬元,雖日後有部分償還(詳下述),惟仍造成告訴人龐大損害,告訴人及其家屬更因此負擔鉅額債務,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於本院與告訴人就所餘不法所得534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34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25、126頁),另考量本案被告詐騙之對象單一,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別,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本院卷第103至104、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至「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前後多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806萬元
,惟被告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償還272萬元,尚餘534萬元(806萬元-92萬元-15萬元-5,000元-164萬5,000元=534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他卷第175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8至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上開剩餘之不法所得534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先行給付34萬元,剩餘之500萬元(534萬元-34萬元=500萬元)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500萬元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07年2月6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2月13日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3月10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07年3月22日至25日間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3月27、28日間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年3月30日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07年5月11日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5月25日犯罪事實欄㈨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6月9日犯罪事實欄㈩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6月12日犯罪事實欄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8月8日犯罪事實欄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