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第30900號、第31810號、第31974號、第32060號、第32254號、第32629號、第33101號、第33498號、第33887號、第34850號、第35519號、第3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告訴人 葉依玲 遭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重盈店,竊取店長葉依玲置於櫃臺上皮包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葉依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健晃竊盜共15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葉依玲遭竊即如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編號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87號部分)所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健晃並未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部分均已告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健晃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64頁、本院卷第174、176、177頁),核與告訴人葉依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87號第11至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拘役,迄109年1月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件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即關於告訴人葉依玲遭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院認被告黃健晃在便利超商之公開場所竊取告訴人葉依玲所有、置於櫃臺上皮包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5萬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葉依玲,參諸被告有數十件竊盜前科,且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審卻就僅量處罰金刑8萬元,罪刑顯不相當,於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葉依玲之請求,執此為由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中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竊財物為現金5萬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應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從事清潔工、打零工、日薪5百至6百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然: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為維人權,自應從嚴審核。
2.本件被告雖有數十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再犯竊盜之紀錄,於本件亦構成累犯,惟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重盈店,竊取告訴人葉依玲置於櫃臺上皮包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5萬元部分,考量保安處分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認就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僅犯1件竊盜罪,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不合比例原則,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故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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