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營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成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新訴,縱認該項新事實不存在,亦屬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之形式處理,要無適用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以裁定駁回其訴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以其向被上訴人轉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君毅變電所新建工程」中有關第一期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款項未給付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確定,就上訴人於該訴訟另請求之如附表壹所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工程追加款;如附表貳編號一、二與前案有請求本案未請求之排水溝配管、發電機滅音器遺失代購、臨時抽水機安裝、借用沈水式抽水機、臨時燈以及燈具破壞及增設變更、代購材料等項目計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臨時點工款、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借用工具款,總計八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五元部分則實際上以兩造尚未進行認證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所示,系爭工程未澄清尚待進行認證工作之金額雖記載為八十四萬零三百零五元;另本院前開判決之所以僅駁回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與前開實際上遭駁回應為八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五元金額上之所以有出入,係因前開協議書內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中第三項第1點合計五千六百零七元之電話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第四項1點①②③所示供給品不足採購部分款項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均不在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內;又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依其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中之第四(變更進氣風門三回路)、五(空調室進氣風增設控制迴路)兩項,合計金額應為八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而依前開協議書第三項第2點該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誤算為九萬八千九百十元,多出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就多出之部分亦不在上訴人前案本來之請求範圍內,但本院前開判決就上訴人本未請求之前開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款項部分均併命為給付,且兩造就未澄清尚待進行認證工作金額之算法,除協議書第三項第1點之款項外,仍以上訴人本來請求之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總額為扣除標準,始有此金額上之出入),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顯未於終局判決否定上訴人之權利,如兩造嗣後業已進行認證工作,上訴人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臨時點工款、借用工具款,既均係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未終局否認其權利之未澄清款項;另就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款項本即非前案主張之範圍,自均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起訴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係以同一事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轉承攬其所承攬台電公司「君毅變電所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兩方所派監工均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因涉及工程款問題,兩造達成有關變更追加工程計價方式之協議,惟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積欠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款項未給付,經上訴人對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其餘部分以兩造未依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協議書所載進行確認,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並判決駁回其餘之請求確定。嗣兩造業已進行認證工作,被上訴人尚應給伊如附表壹所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工程追加款、如附表貳所示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零星追加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臨時點工款、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借用工具遺失賠償,合計八十一萬零五百十一元款項,但因上訴人前案請求時被上訴人曾溢付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工程追加款,在扣除溢付款項後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三元,爰就原審判決附表壹、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臨時點工款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附表貳編號三、借用工具遺失賠償部分則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臨時點工款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份之訴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借用工具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清楚是否確有上訴人所陳如附表壹、貳所示項目;上訴人係總價承包,其所請求工程追加款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九等項,依總價承包之精神及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之意旨,均係上訴人應負之責,並無追加之理;上訴人應依合約規範要求提出合於規範之發電機,上訴人施作如附表壹編號二之發電機,並非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裁決,認無變更追加;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發電機排煙管係必要之設備,且已記載於工料分析表內;被上訴人並無指定或要求變更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保全系統廠牌;被上訴人無需支付管理利潤及營業稅,以前係為達成協議始放寬條件;臨時點工款部分係在上訴人承攬範圍內,且上訴人竟長達四個月未請領,亦無工人要求請領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既未給付點工款,該債權債務應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就空調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增加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縱使上訴人有得請求之款項,依兩造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轉承攬其所承攬台電公司「君毅變電所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該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已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進行認證完畢,復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自認,亦屬真正。
五、因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臨時點工款部分提起上訴,則所應審酌之處,厥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臨時點工有部分係空調、消防應施作,水電施工項目部分,係指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遭他人破壞重新修復之工資;被上訴人前就臨時點工部分亦有付款等節,臨時點工之事實?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是否在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本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之臨時點工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 伍書賢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見該案卷宗第八十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工程部副理 張垣敕 在同案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見同卷宗第九十七頁)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臨時點工部分係空調、消防應施作,水電施工項目部分,係指
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遭他人破壞重新修復之工資等情,據證人伍書賢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臨時點工一般請款之情形為何?)本來不是原告應該做的工作,我們找原告的工人來做臨時工,我們會寫點工表給公司,再請款。是付給台豐水電,不是付給工人。‧‧‧(法官問原告主張之臨時點工是否均有施作?),我有印象,工作確實都有作,台豐開的金額是正確的,但是工作項目爭議較大,因為是不是在契約範圍外是有爭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七○)。是臨時點工既原非上訴人應該施作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所屬工人做臨時工,其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先前亦支付該臨時點工部分之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傳票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七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臨時點工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固以:空調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增加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縱使上訴人有得請求之款項,依兩造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姑不論兩造之空調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增加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是否屬實,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第四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須保證配合其他相關工程施作,直到工程由業主驗收合格為止,若有無法或不願配合的情事發生,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則所衍生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含本契約書之空調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等語,前開條文關於「含本契約書之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之約定係附於文末,其意函自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僅截取後段文字,致央逝意,是綜觀該約定條文之前後文義,兩造約定之真意當係指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至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為止,如有無法或不願配合其他相關工程施作之情事,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時,就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須負賠償之責,應不得逕認上訴人就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即應負賠償責任。況且,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所示,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僅四百萬元,如就被上訴人空調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增加高達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款項須負責賠償,上訴人是否尚有獲利空間,甚值懷疑,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簽具協議書,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境地;另前案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於原審法院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審理期間,迨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審理期間,歷經六次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亦均未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乃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答辯狀,表示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查,甚且依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所示,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賠償之事,而被上訴人所陳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係早已發生且極其明確之事,如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第四條約定之意旨,在於上訴人就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即應負賠償責任,何以被上訴人竟於長達一年六月訴訟期間均未主張抵銷,並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則參諸前揭情況證據所示,益難認為上訴人就空調設備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金額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臨時點工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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