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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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由執行事件債務人 許坤泉 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皆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S200244、TS200245、TS200246號三張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且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一六五五、一六五六號裁定,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併入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二號強制執行後,作成分配表。惟上訴人與許坤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上訴人持有許坤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七百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受償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在分配期日前一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二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坤泉執行所得金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二、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即分配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次序七、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分配金額八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改列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許坤泉確實積欠上訴人本金七百二十萬零七千一百十五元,連同利息計為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之債權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許坤泉之債務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因 莊木興 持有客戶支票,經向銀行貼現,惟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而未獲付款之支票共十八紙,為莊木興所有,莊木興無力清償,乃要求許坤泉向上訴人調取現金取回票貼之支票,許坤泉願擔任保證人,致上訴人與許坤泉成立承擔債務人之票據債務,由許坤泉承擔莊木興之票據債務,許坤泉為表彰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許坤泉間有借貸及保證關係,而上訴人與許坤泉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不必具一定之方式,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自無另行舉證,又被上訴人因拍賣許坤泉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財產,得繼續執行許坤泉其他財產,以實現其債權,竟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八四號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訴外人許坤泉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二號);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一六五五、一六五六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嗣就許坤泉所有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分配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次序二);票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分配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次序七),原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惟因被上訴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尚包括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是第三人對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坤泉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許坤泉之債務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採取。因此,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持有許坤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與許坤泉間關於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乙節,雖辯稱:因訴外人許
坤泉之女婿莊木興經營晨皓木器有限公司,須週轉資金,乃將其所持有客戶簽發之支票交付銀行貼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不獲支付,莊木興乃要求許坤泉轉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欲取回支票,當時許坤泉並願作連帶保證人擔保該支票票款,如莊木興不能清償,許坤泉願負償還之責。上訴人循其要求,向訴外人 陳春生 調借四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向訴外人 吳阿軟陳延明 借現金,並由上訴人領取存款七十四萬元,向銀行清償取回該十八張支票,合計金額七百二十萬零七千一百十五元,並將該支票交由上訴人持有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惟據證人陳春生結證稱:「 王秀白 沒有向我借錢,他是背書的,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號的錢我是借給莊木興的,錢有時是以現金給他的,有時是轉帳的。共借給他四百十三萬九千元,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陳春生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未向其借款,上訴人主張向陳春生調借四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即有不實。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
確實從八十一年間就開始借款,多拿現金給他(許坤泉),債務人也開本票三張做擔保」等語,有筆錄影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五頁),上訴人於本件陳述向銀行清償取回支票十八紙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二、二十二、
二十五、三十一日、十一月七、二十二、三十日、十二月二、七、十二日(見原審卷四六頁),亦即上訴人於本件陳述許坤泉向上訴人借款取回該十八張支票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後,上訴人對於許坤泉如何向其借款之事實,在執行處調查時稱自八十一年起借款,且交付現金與許坤泉,而本件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借款,且向陳春生等人調借,有重大岐異,亦與證人許坤泉所稱:「(有無向王秀白借錢)共借七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王秀白都是現金交給我,我開本票給他。最多是二、三百萬元,最少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共開三張本票給王秀白,是先開本票給他,他再拿錢給我,錢是到他家拿的。我向他借錢到目前沒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不符,顯非實在。
㈢證人 莊木興證 稱:「我共向我阿姨(指上訴人)借七百二十幾萬元,分好幾次借
的,最多向他借過壹佰多萬元,少的也有幾十萬元。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時間大約是一、二年的時間,借錢是一定要經過我丈人許坤泉,由許坤泉和王秀白電話聯絡,錢都是王秀白直接交給我的,大部分都是我太太過去拿的,有時是轉帳的,轉帳都是轉到木器行,我和陳春生簽的本票共四百多萬元。」等語,惟證人許坤泉證稱:「(有無向王秀白借錢)共借七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王秀白都是現金交給我,我開本票給他。最多是二、三百萬元,最少多少我不太記得。
我共開三張本票給王秀白,是先開本票給他,他再拿錢給我,錢是到他家拿的。我向他借錢到目前沒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莊木興與許坤泉證述不同,不足採信。證人丁○○證稱由許坤泉承擔莊木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與許坤泉所述,有明顯歧異,亦不足取。
㈣依上訴人提出其本人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吳阿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陳延
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登載明細,上訴人指稱與本案有關之提款或轉帳,其本人部分有二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轉帳四十五萬元);吳阿軟部分有三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現金提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現金提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現金提款十八萬元);陳延明部分有三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現金提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提款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八十四萬六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五一頁),與前述取回票據時間,並不相同,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借款與許坤泉之證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持有本票尚難證明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許坤泉為表彰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可證明上訴人與許坤泉間有借貸及保證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實在。
五、上訴人對訴外人許坤泉之本票債權,既因欠缺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應認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許坤泉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其執行許坤泉之財產,認上訴人對許坤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因參與分配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固屬執行費用,惟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許坤泉之財產,已支出執行費,而上訴人對許坤泉並無債權,竟聲請參與分配,則該項支出之執行費用,顯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執行費用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其變賣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拍定日之前一日除稅款、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原本五百萬元、及上訴人主張之票款七百五十萬元外,並無其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剔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後,自當將該剔除部份改列分配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坤泉執行所得金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二、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即分配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次序七、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分配金額八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改列分配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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