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即JEAN(M)SDNBHD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及其中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告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運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應自動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原文:INSTITUTECARGOCLAUSES(A))(以下簡稱A條款)等保險條款承保,原告則依本合約第七條所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告。原告於每月月初將上月份被告承保範圍之出口貨物,依據本合約第七條所訂各項保險費率及各承保貨物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之貨物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當月份被告所承保原告出口貨物應繳納之保險費,申報原告發貨資料,送交被告查核確認接受後,繳納該月份之保險費與被告。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間陸續運送至墨西哥港口之系爭十七吋及十五吋電腦終端機貨,分別於抵達目的地後發現部分貨物受有潮濕情形,原告隨即依本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通知被告指定之公證人即MclarensToplisMexicoSAdeCV公司(以下簡稱公證公司)前往現場查勘,公證公司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具編號GDM-001062公證報告(以下簡稱第一份公證報告),依該公證報告可知原告分別裝載於貨櫃號碼PONU0000000、INBU0000000、POCU0000000、OCLU0000000、PONU0000000、PONU0000000、GSTU0000000、INBU0000000、KNLU0000000、PONU0000000,總計三千五百二十座之十七吋電腦終端機,於馬來西亞KLANG港運至墨西哥Jalisco州GUADALAJARA港途中,受有潮溼,推斷係由於溫度變化及/或運送途中打開貨櫃門所造成;而另一裝載於貨櫃號碼:HJCV0000000共二十座之十五吋電腦終端機,則因該貨櫃頂蓋破洞進水而受損。公證公司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編號GDM-01107公證報告(以下簡稱第二份公證報告),原告裝載於貨櫃號碼POCU0000000計三百五十二座之十七吋電腦終端機,於馬來西亞KLANG港運往墨西哥Manzanillo港途中,受有潮溼損害,遭水入侵致發生內部零件腐蝕之損害。系爭貨物因受有溼損,遭原告客戶HewlettPackarddeMexicoSAdeCV(中譯簡稱惠普公司)全部拒收,因系爭貨物已鑲刻惠普公司商標,且系爭終端機貨物係固定流程所量產,為重新檢查修護及重新包裝系爭貨物,尚須配合特定之處理流程投注額外人力,且就受損之零件修補後之可靠性,亦難獲客戶信賴,市場價格必受影響,整修後重新出售之成本實際上將高於重新製造,系爭貨物已無剩餘價值,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貨物全部毀損之損失。原告乃依本合約之第十二條規定,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被告均未依約理賠,爰依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及其中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合意將墨西哥航程納為本合約之保險航程範圍後,原告均依例申報各出口貨物發貨及保險費等資料與被告,經被告查核確認後,由被告按約定之墨西哥航程保險費率0.07%計算之保險費收取保險費,即至系爭貨物於墨西哥航程中受損事故發生為止,被告對於墨西哥航程為本合約之保險範圍從未爭執且持續收取墨西哥航程保險費將近一年。兩造原來雖未將系爭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保險合約之承保航程範圍,然嗣為因應原告出口貨物至墨西哥之需要,兩造已合意將此航程納入被告承保範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高達0.07%,高於其他航程甚明。原告雖於出貨申報明細表上未列明保險費率,然被告僅需將被告保費申報明細表上「保險費」與「保險價額」兩欄相除,即可輕易得知原告計算保費所依據之費率,而知悉原告提出之出貨申報明細表五十五筆申報資料中其中有十三筆保費係依0.07%之保險費率計算。原告正式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額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係以貨物所受損害之危險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危險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回函始改口稱系爭貨物所屬之墨西哥航程非系爭契約保險航程範圍,拒絕理賠。倘墨西哥航程確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被告於接獲理賠請求之初,可立即以墨西哥航程並非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兩造間就將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乙事,係以電話確認,是以無書面文件往返。被告是否就此事項製作批單,屬被告公司內部流程,原告並不負向被告索取批單以資證明之義務。
(四)被告所指定之公證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損害情形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之損失地點由馬來西亞Klang港運至墨西哥Jalisco州Guadalajara途中及由馬來西亞Klang港運至墨西哥Colima州Manzanillo途中。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裝貨時應通知公證人到場,公證人究係採何種檢驗方法,此為被告將該公證公司指定為公證人時即應知悉,公證人亦無可能於貨物運送途中全程隨行,公證人所作之公證報告,均只能以貨物卸載後之狀況為專業判斷。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運至墨西哥,除非被告能舉證每艘由馬來西亞開往墨西哥之船舶,其運送之貨物均會因運送途中貨櫃內水滴產生,滴落於貨物上致貨物遭濕損,否則被告自不得主張該航程之貨櫃內水滴係一種普遍現象,並非意外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公證報告分析結果已認本件貨物所受濕損之原因係「由於溫度變化及/或運送途中打開貨櫃門所造成」,既可證明系爭貨物受潮濕係緣於外在因素致本件貨物受損,而非屬由本件貨物本身內在之固有瑕疵或貨物本身所致。
三、證據:提出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原告發貨資料申報資料明細表、第一份公證報告、第二份公證報告、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索賠請求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索賠請求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E-MAIL、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八八七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函、十一月份墨西哥航程保險費保費收據、十二月份墨西哥航程保險費收據、被告水險報價單、被告出具保險代理店明細及被告致原告函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承保之範圍係「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基此,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顯非承保範圍。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出具承保系爭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收據,被告不曾見過。原告按月自行計算後向被告繳納者,必須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貨物」之保險費,故被告收到原告所計算之保險費月繳資料時,自然是認原告係依約計算「被告承保範圍內貨物」之保險費。原告提出之發貨資料明細表上,僅有原告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之船舶名稱、航次、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無貨物之目的地何在之資料,被告並無從得知原告曾將貨物出口至墨西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是屬於openpolicy亦即預定保險契約或稱概括保險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免去對於原告出口之每筆貨物皆須個別出具保單及個別約定保險費率之不便,藉以免去個別核保所須之手續,而達到簽訂預約保單之目的,被告並未逐筆計算出口貨物之保險費率,而係直接依原告所申報之金額收取保費,契約課以原告正確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七條保費費率約定:「大陸沿海經濟特區0.05%、香港東北亞東南亞0.025%、西歐美國0.025%」,兩造並未曾合意有0.07%之保費費率,何以0.07%即是墨西哥航程之費率。
(二)原告提出之水險報價單及保險代理商明細表,僅是原告詢及若其有貨出口至墨西哥,則保險條件、保險費率及保險代理商為何,被告所為之回答。另據原告提出之水險報價單,被告對墨西哥之保險費率報價為0.08%,而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率為0.07%,二者並不相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0.07%費率係經雙方討論議價後所達成。預定保險契約(OpenPolicy)是長期保險契約(至少一年,大部分在一年以上),依照保險公司之作業流程,預定保險契約(OpenPolicy)之雙方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為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俾嗣後雙方能依新約定之條件予以遵循,保險公司需將經雙方同意之補充或增刪內容製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更之內容各執一份,此不僅被告與其他投保當事人如此,被告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間向來之作業方式亦均是如此。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原告函中有「由本公司核對進貨明細」乙語,不過係在希望要保人確實遵行契約正確申報保費義務,保險公司尚不致向客戶稱,客戶所申報之應收保費明細表本公司不予核對。被告公司之承保業務單位與理賠單位係不同之部門,各有不同之工作範圍。本件被告理賠部門職員於接獲原告通知貨損之函件後,係先閱讀公證報告內容,尚未請業務部門提供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原告復主張雙方間就將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達成之合意,係以電話確認,被告對此否認。
(三)原告須先證明保險標的物係於保險期間內受損,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貨物於出口地裝載入櫃時,公證人並不在現場,公證人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完好情況下裝入貨櫃。公證人對貨物之檢查並非於貨物卸載當日為之,而係於貨物卸載後數日,亦即公證人所見者並非貨物卸載當時之情狀。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公證公司僅憑有限資料之推測之詞,公證報告上對貨損發生之時點、原因均以懷疑、推測之語氣為之,況且系爭貨物之受損若係因於原產地裝貨期間潮濕所致,則其受損並非意外因素所致,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裝載貨物之貨櫃並未受到損壞,因此可知貨櫃在運送途中並未受到外力之侵害,裝載貨物之貨櫃於運送途中既然未受損壞,依照常理而言,裝填於貨櫃內貨物不應受損。其次,依公證報告記載,裝載貨物貨櫃之櫃頂、櫃壁及櫃板皆潮濕,因貨櫃本身未受損壞且係不透水,故貨櫃內之潮濕,顯然係因溫度變化,導致空氣中之水氣凝結成水滴所致,而公證報告亦記載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溫度變化所致,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壞應該係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屬於不保事項。
(四)依公證報告記載,所有之貨櫃,除了編號HJUCU0000000貨櫃(內裝二十部十五吋電腦螢幕)外,其他貨櫃外觀皆未受損。基於貨櫃係不透光不透水,專門用以裝載貨物之容器之特性,足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並未受外力侵害。系爭貨物皆係於十一、十二月及一月間由馬來西亞經海運至墨西哥,而馬來西亞屬低緯度多雨之地區,其空氣中所含之濕度較高,墨西哥之緯度則較馬來西亞高,且目的地較卸貨港高一千六百公尺,而高度每增加一百公尺,溫度即降低攝氏
O.六度,因此目的地之溫度較卸貨港低九.六度。貨櫃由低緯度多雨之馬來西亞運至緯度較高地勢較高之墨西哥目的地過程中,貨櫃及貨物內空氣中之濕氣會因溫度之降低而凝結成水滴,附著於貨櫃櫃壁上,進而滴落至貨物上,此為一般正常之物理現象,原告在包裝貨物時,即應將此事實加以考慮,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原告並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足見原告對貨物之包裝並不適當,亦不完全。系爭貨物縱有受損,其情形該當於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保險人除外不保事項。
(五)據公證報告所載內容,關於編號PONU0000000、INBU0000000、POCU0000000、OCLU0000000、PONU0000000、PONU00000000個貨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抵目的地,惟受貨人惠普公司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為貨損之通知;編號GSTU0000000、INBU0000000貨櫃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運抵目的地,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貨主惠普公司始為貨損之通知,前後相隔三日;編號KNLU0000000貨櫃於二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抵目的地,貨主惠普公司卻於十二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為貨損通知。編號POCU-0000000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運抵目的地,貨主惠普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始為貨損通知,前後相隔有十四日之久。貨主惠普公司於受領貨物當時,貨物是否確實受有濕損,即有可疑。據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只抽驗檢查部份十七吋終端機而已,至於其抽樣檢查之數量究係多少,並不清楚。對於裝填於編號HJCU0000000貨櫃內之十五吋終端機部份,第一份公證報告僅記載該貨櫃內一個裝有二十部終端機之紙箱受損,惟箱內之二十部終端機是否受損,自公證報告中無法得知。
(六)終端機每部售價為美金一百三十一元或美金一百三十六元,則重新檢查及重新包裝所需成本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貨物是否因濕損而構成全損,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貨物經惠普公司測試後,功能一切正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業已全損。況且,在貨物構成全損之情況下,原告所受之損失額係不能取得之價金,系爭貨物之售價依公證報告記載共計美金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僅係該批貨物售價而已。縱使構成全損,惟既非實體上之滅失,則應有一定之殘值存在,原告於請求賠償時,亦應將該殘值扣除。海上運送契約之求償權人,須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向運送人為貨損通知,否則運送人即得免除責任或推定為交付之貨物未受損壞,若未於貨物交付後一年期間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則運送人即當然免除其運送責任。原告並未於運送人交付貨物後三日內向運送人為貨損通知,亦未於受領貨物後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運送人已確定免除責任,原告此項不行為已影響被告之代位權,而應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前述抗辯皆不可採,惟受貨人惠普公司業已受領貨物完畢,貨物所有權人已由原告變更為受貨人惠普公司對本件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係受貨人惠普公司公司。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其與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齊公司)台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OP保險單批單、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與美齊高雄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與美齊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與美齊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與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齊科技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與美齊科技公司OP合約保單、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與美齊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兩造預約保險單批單、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貨物運輸險合約批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OP合約批單、九十年五月四日OP合約批單各乙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告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運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承保,原告則依本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間陸續運送至墨西哥港口之系爭十七吋及十五吋電腦終端機貨,分別於抵達目的地後發現部分貨物受有潮濕情形,系爭貨物係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港口途中受有溼損,遭原告客戶惠普公司全部拒收,因系爭貨物已鑲刻惠普公司商標,且系爭終端機貨物係固定流程所量產,為重新檢查修護及重新包裝系爭貨物,尚須配合特定之處理流程投注額外人力,且就受損之零件修補後之可靠性,亦難獲客戶信賴,整修後重新出售之成本實際上將高於重新製造。系爭貨物已無剩餘價值,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貨物全部毀損之損失。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及其中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已明白約定原告之承保範圍,系爭馬來西亞之港口至墨西哥之航程顯然非在被告承保範圍。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被告未曾見過。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按月自行計算後向被告繳納者,必須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貨物」之保險費。原告提出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上,僅有原告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之船舶名稱、航次、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並無貨物之目的地資料,被告不知原告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墨西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是屬於openpolicy亦即預定保險契約或稱概括保險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免去對於原告出口之每筆貨物皆須個別出具保單及個別約定保險費率之不便,藉以免去個別核保所須之手續,而達到簽訂預約保單之目的,故被告並不會逐筆計算出口貨物之保險費率。原告提出之被告水險報價單及墨西哥地區保險代理商,僅是在原告詢及若其有貨出口至墨西哥,則保險條件、保險費率及保險代理商為何,被告回答原告之詢問。另據原告提出之水險報價單,被告對墨西哥之保險費率報價為0.08%,與原告所主張之保險費率0.07%,二者並不相符。被告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間如對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為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被告需將經雙方同意之補充或增刪內容製作批單。被告公司之承保業務單位與理賠單位係不同之部門,在未正式立案前,理賠單位並未持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如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繳費收據等)。原告迄今尚未證明系爭貨物交運時未受損壞,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進口商惠普公司受領時,即受有損壞。系爭貨物所受之濕損,並非外來因素所致。系爭貨物係由低緯度高溫地帶之馬來西亞運至溫度較低之墨西哥,且目的地又較卸貨港高一千六百公尺,則運送途中貨櫃中之濕空氣會因氣溫之變低而凝結成水滴,附著於貨櫃及貨物上,而貨櫃上之水滴會滴落在貨物上,進而造成貨物之受潮,原告在包裝貨物時,即應將此現象加以考慮。系爭貨物之售價據公證報告記載共計美金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此金額。原告並未於運送人交付貨物後三日內向運送人為貨損通知,亦未於受領貨物後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運送人已確定免除責任,原告此項不行為已影響被告之代位權,應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前述抗辯皆不可採,惟受貨人(進口商)惠普公司業已受領貨物完畢,貨物所有權人已由原告變更為受貨人惠普公司,對本件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者並非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告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運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承保,原告則依本合約第七條所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及貨物運輸合約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所謂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保險契約,係指兩造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兩造簽立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一條亦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原告)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被告)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不得故意遺漏或隱瞞或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以示誠信:乙方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負保險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此,保險契約之成立,必須兩造就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陸續將系爭十七吋及十五吋之電腦終端機自馬來西亞港口運至墨西哥,抵達目的地後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潮濕之情形,系爭貨物係自馬來西亞港口運往墨西哥港途中受當潮濕損害,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額,被告則否認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係屬被告依系爭貨物保險合約應承保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墨西哥港口航程之保險費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等語,惟保險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尚不得僅以原告繳納保險費,即謂該部分為被告同意承保之範圍,原告仍應證明兩造就承保範圍包括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港口乙節,已經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
四、經查;
(一)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一條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原告)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被告)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乙方(被告)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保保險責任。」同合約第六條投保方式約定:「甲方應於知悉貨物裝運日期後,列明貨物名稱、發票金額數量、載運船舶、航期、航程及其他參考資料等,按月向乙方申報,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保單或申報書,以為理賠之依據。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係就陸續裝船之貨物為一次之保險,乃以一保險單包括特定期間內就分批裝運貨物之危險為保險,業界通稱為openpolicy(譯為總括保險單、開口保險單、開放式保險單、預約保險單等)(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被告)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負保險責任。」同合約第五條航程約定:「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終端機係自馬來西亞PortKlang港運至墨西哥途中受到潮濕等語,則此航程非在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五條約定之範圍內。原告固提出其申報發貨及被告致原告函,主張被告已核對原告申報之發貨資料,據原告申報之發貨資料,被告即可知悉原告繳納之保險費率若干。被告陳稱實際上伊並未核對,僅是保險公司不可能向客戶表示伊不核對原告申報之發貨明細,方為該函之陳述等語。據原告提出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其上共有五十五筆之申報資料,原告主張其中有十三筆係依0.07%保險費率繳納。原告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僅列載原告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之船舶名稱、航次、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並無貨物之目的地何在之資料,原告對此亦為自陳,則被告依該原告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無從得知原告貨物之運送路線及目的地為何,又如何得知原告將系爭電腦終端機係自馬來西亞港口運往墨西哥。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申報發貨明細,既未記載目的地,而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七條保險費率約定:「大陸沿海經濟特區0.05%。香港、東北亞、東南亞0.025%。西歐、美國0.025%」。據此,原告應繳之保險費率會因貨物運送路線之不同而不同,則被告在不知原告申報發貨之貨品運往之地點,如何依原告申報之發貨明細核對原告繳納之保費是否正確,被告依原告申報之發貨明細表上記載之保險價值除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率若干,即不具意義。又據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依據,係依原告申報之發貨資料,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繳納相關憑證確認原告陳報之保險金額是否正確。可認被告陳稱其並未核對該原告呈報之明細表,尚屬可採。況且,被告致原告函,亦僅謂:「:::目前處理保險細節如下:::1、:::2、次月初請貴公司送交明細表(含進口、出口)給JULY,轉交本公司核對出進貨明細,如無違誤,繕打美金收據傳真至貴公司,以利貴公司匯款:::」。據此函,僅可認定被告會核對原告申報之發貨明細,但被告核對之項目為何,尚未能證明。是以,僅以原告提出之發貨資料,被告是否即可知悉原告繳納之保費與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保險費率不符,尚有可議。縱認被告將保險標的價值除以保險費而可知悉原告繳納之保費係以若干保險費率計算,然原告主張其係以0.07%保險費率繳納馬來西亞航程至墨西哥航程之保費,惟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水險報價單,關於自出口港至墨西哥港口之保險費率為
0.08%,與原告所據以繳納0.07%保險費率不符。原告主張0.07%之保險費率,係經兩造協議後訂定,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之保險費率由0.08%降為0.07%。原告關於其詢問被告關於出口港至莫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及被告在墨西哥地區之保險代理商名單,均可提出被告回覆之資料,顯然原告亦有足夠知識知悉應保留蒐集證據資料,然對此兩造協商降低保險費率之重要事實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已降為0.07%,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以0.07%繳納之保險費即係指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更未能認定被告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之航程已同意納入其承保範圍。
(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水險報價單及之墨西哥保險代理商資料,僅能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就出口港至墨西哥航程為詢價,及向被告查詢被告在墨西哥地區之保險代理商資料。原告雖提出保險費收據,主張該收據係被告開立與原告,惟被告否認該收據為其所出具,伊亦從未見過該收據,原告並未就該資料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保險批單固為被告所製作,然原告與美齊公司各分公司及美齊公司關係企業簽立之保險契約,如保險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如被保險人增加、航程保險費率變更、保險貨物保險費率變更、保險範圍運抵目的倉庫地點增加、保險有效期間增加及保險航程排除確認,被告均會製作批單交付要保人,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其與美齊公司台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OP保險單批單、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與美齊高雄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與美齊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與美齊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與美齊科技公司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與美齊科技公司OP合約保單、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與美齊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OP合約批單、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兩造預約保險單批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其他公司關於保險契約變更如保險地區增加、承保出口地區增加、保險有效期間延長、新增承保內陸運送範圍、保險條件增加、新增保險航程、保險費率修正、新增出口航程,被告亦均會製作OP合約保單交付要保人,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貨物運輸險合約批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OP合約批單、九十年五月四日OP合約批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應知悉如保險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被告應製發保單,而將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加入被告承保範圍,而如原告所述,其將貨品自馬來西亞港口運至墨西哥之次數復相當頻繁,且其以0.07%之保險費率繳納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已近一年,且將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納入被告依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以電話聯絡,被告理應於此期間內要求被告核發批單,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惟原告並未主張舉證其在此期間內已向被告要求核發批單,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四)原告再爭執其正式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係以貨物所受損害之危險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回函始改口稱系爭貨物所屬之墨西哥航程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航程範圍,可見系爭墨西哥航程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惟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回函之內容全文,均僅在說明據公證公司檢送之報告,系爭貨物受到潮濕並非因外部水分滲入所致,係因出貨港與目的港高度不同致溫度差異及因相對濕度所致,此由該函開宗明義即謂:「WehavereceivedthesurveyissuedbyMolareneToplie
inrespectof10containersduetosweat/condensation.Accordingto
theMclarena'surveyreport:::(原告已經收到公證公司關於汗濕貨物之公證報告,根據此公證報告)」即為可知,其上並未敘明被告已經核對確認系爭墨西哥航程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承保之範圍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墨西哥航程並非在兩造約定被告承保之航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函乙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未提及系爭墨西哥航程非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之原因有數端,未能以此即可認定系爭墨西哥航程係在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
(五)從而,原告就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已加入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內,而成為被告承保之範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此已明示具備客觀及主觀之合致,亦未證明依兩造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足以間接推知兩造已有將系爭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列入被告承保範圍之合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已合意將馬來西亞港口運至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成為被告承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此航程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其中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美金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既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貨物係發生在被告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承保之範圍內,則關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有保險利益存在,即無探討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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