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容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愷容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沿停車場車道爬坡道,由地下第2層停車場往地下第1層停車場行駛,行經該爬坡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道右側維修照明設備之告訴人 陳建順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第2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郁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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