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 劉光峯 離開座位而未能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擺放在椅子上之IPHONE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21日士檢 迺確 112偵26146字第11290764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在押,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新北○○○○○○○○○,且其陳報之送達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337號信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等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足見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㈡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且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