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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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涂春福 被告 謝自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於卷可考,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前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雖經駁回,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