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順之 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任順之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20年前為經營辣妹檳榔攤而融資借貸,嗣後因經營不善後又另以現金卡借貸資金週轉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3,069,95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2,000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0%、期付1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照片、遠雄人壽保單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69至77、83至90、99至10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手機通信費1,400元、飲食費11,000元、保險費2,300元、雜支1,500元等項,共計18,200元等語。就每月支出保險費2,30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15,900元(計算式:18,200元-保險費2,300元=15,9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本件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之機動人員,每月收入約為
2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100元(計算式:20,000元-15,900元=4,100元),確實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利率0%、期付1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069,95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4,1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069,959元,尚須約62.39年(計算式:3,069,959元÷4,100元÷12月≒62.3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069,95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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