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稚緁 代理人 曾琴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當初麵店經營不善及撫養未成年子女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6,70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稱:曾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1,746元之方案,惟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12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4、76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身心障礙證明、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書面說明、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資產表、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臺灣企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24、33頁,本院卷第159至161、165至179、183至215、219、255至289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月支出三餐費用5,400元、房租及水電
瓦斯4,262元、生活雜費2,000元、國民年金593元、健保費413等項,共計13,854元等語。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854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再者,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社會補助6,172元(計算式: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4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6,1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親人協助分擔,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11,746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僅有政府補助之津貼,尚無從支付其已然偏低之基本生活費用,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336,70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9、273至279、289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