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昱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昱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其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101刑保字第42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嗣聲 請人傳喚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傳票業經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被告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被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均於102年10月13日將各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民意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郵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被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均於102年10月15日將各該傳票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就「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被告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被告居所核發拘票,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被告居所核發拘票,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報告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日花檢金丙102執30字第1960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8日新北檢龍土102執助3531字第352148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致聲請人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傳票另經郵寄至「花蓮縣○○鄉○○路○○○號」,惟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傳票雖未合法送達於「花蓮縣○○鄉○○路○○○號」,仍無礙於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復拘提未獲,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