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
入原本,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82,405元及自94年6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