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
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1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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