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額
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
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93年10月22日起卻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積欠本金299,79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到期,自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利息餘額查
詢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台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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