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乙○○
所有之EAQ-619號輕型機車係於民國93年4月14日自原車主陳
偉祐處購得,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所附之被告乙○○及
陳偉 祐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係因甲○
○所屬之輪泰機車行前所售之EAQ-619號輕型機車品質不佳
所以再至輪泰機車行試騎DTK-773號輕型機車一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