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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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吳明晃
林文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民國93年11
月21日起未約清償融日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列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