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
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