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被告乙○○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5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