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松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松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經警在上述時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警卷8-10頁、毒偵192卷45頁)。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糊塗,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且被告係初犯,願受戒癮治療,目前有正當工作,母親為殘障人士,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
四、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例外程序,於法無違,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由抗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改以戒癮治療代之,核均係其個人或家庭事由,無從以此即認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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