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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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瑞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李寶珠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秀貞 李朋儒 (即 李順富 之承受訴訟人兼 吳乃美 、李良李 劉文蘭 李依環 (原名 李銀桂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李銀秀 李昆澎 李秀慧 李順源 李雯芳 孫清課 (即孫 李玉蓮 之承受訴訟人) 孫文進 (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翊暉 (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香 (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綿 (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 (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李銘瑞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李銘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結果造成所有被告的土地形同廢物,無法完全使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有本院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3至
365頁、卷㈡第87頁),經原審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即兩造共有坐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方法業經原審判決所採行,則原審判決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在案。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結果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上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上訴人補繳,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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