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張維瑞 被告 林琨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琨云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5時9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5月19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開庭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茲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即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判決前之110年4月26日15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尚得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預先繳納訴訟標的金額核算之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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