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0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7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變更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將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148贈與其配偶 陳美滿 之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陳美滿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陳美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是以變更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分割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2,4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200元/㎡×系爭土地面積46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317/465=2,2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1,593元,應再補繳12,078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均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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