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孟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0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未到驗之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