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告陳月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陳月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熙與 王柏鈞 雙方因停車關係互有嫌隙,陳月熙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地上撿拾之石頭刮劃王柏鈞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頭、車側板金,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身刮損,足生損害於王柏鈞。嗣經王柏鈞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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