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3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方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於108年8月1日14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4日7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9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2月22日7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9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參酌該條的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本案聲請意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
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三)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一)108年7月29日23時許;
(二)109年11月24日7時許;(三)109年12月22日
7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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