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邱素華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告蔡珮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Q脆皮雞排德賢店」購買雞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雞排店負責人邱素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邱素華所管理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離開現場,現金部分供己花用,零錢箱則棄置於他處。嗣邱素華發現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
二、案經邱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素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零錢箱及其內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零錢箱內有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零錢箱之畫面,並未能攝及足以辨識零錢箱內之現金數量,被告既已自承竊取零錢箱之犯行,應無遮掩零錢箱內現金數量之理,是就此200元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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