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書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0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巿北區黑鳥燒烤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數量薑母鴨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謝書豪駕車行經新竹巿北區竹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9、2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6、10至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