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黃建國
黃慧琴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建國有新臺幣(下同)78,675元之本金債
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黃建國將其所有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
其上建號為14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於被告黃慧琴後,被告黃建國仍設籍在系爭房地,故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逃避債務脫產損及原告之債權行為
,則原告有提起確認該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不在在之利
益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黃慧琴應將系爭房之買賣關係原因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之位聲明主張
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
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
間,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
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總計為1,754,70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調取該土地
價額為1,557,700元,房屋價額為197,000元,以上合計1,75
4,700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78,67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是就本件原告前開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其標的價額即1,754,700元核定為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
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7,4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