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詹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
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被告自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四月
三十日以言詞就前開違約金部分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
領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
款項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四
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費用明細表
、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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