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臺中市○○區○○路○○號(現於法
被 告 黃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2年
度訴字第97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度補字第516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萬元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登報道
歉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屬
選擇之合併,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繳3000元。嗣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書狀撤回登報道歉部分,其自應
就其餘標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逕行繳納,無待另為
裁定諭知,附此說明),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未撤回標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