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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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同法院」;第9行關於「有木里33鄰」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木里3鄰」;倒數第2-3行關於「嗣於翌(17)日16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1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處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被告 許添旺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6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