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賴清祥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未通知異議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未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異議人,以致異議人無法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評估是否妥適並表示意見,更生程序尚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准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672元,清償總額為2,574,864元,清償成數約為38.69%之更生方案,堪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無誤。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在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3項,明定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監督人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所提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主張原審於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未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前,既未將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使各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已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處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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