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隆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郭隆興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郭隆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6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6月28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郭隆興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28日,因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14日│103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689號│第1830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事實審││號│9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27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判決││號│9號││├────┼──────────┼──────────┤││判決│103年06月28日│103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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