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簡春來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10
1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之鑑價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11月17日基院慧93司執實字第6730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2,
5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則為238,6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面積為57平方公尺,該建物現值為95,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101號執行卷宗為證,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說明,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95,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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