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5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於10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㈡然觀諸受刑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為雖係為與他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僅係基於情誼因素,順路幫友人 林郁智 送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屬主要販毒者跑腿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而其所為之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間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盡相同。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徵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受刑人於其所犯上開2罪均自白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縱有可議,惟
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毒品案件外,復未舉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