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 許雅茜 (原名 許錦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雅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本是信用良好之人,卻因晚年領取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22元,而遭玉山銀行扣押並收取,才得知前夫多年前曾以聲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與前夫早沒有聯絡,對於債務完全不清楚,但不願晚年退休金遭債權人扣款,遂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專員以保證債務無法前置協商為由,以退件結案。嗣後,聲請人又向玉山銀行申請協商,專員告知該筆債權原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現已轉讓資產管理公司,直接與資產管理公司,以資格不符結案。惟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根本無從查起債務。最後,聲請人只能聯絡執行命令之玉山銀行,詢問該金額債務發生原因要如何還款,惟銀行人員告知該債務發生時間太久遠,現債務不清,也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可尋求其他管道解決。
(二)聲請人之債務,在完全帳務不清狀況下,聲請人之勞保年金遭扣押收取,實在不太合理,現銀行協商之路無法解決債務,聲請人也已退休無工作,現生活起居多由其子女幫忙,也無能力還款大筆保證債務,唯有聲請清算才有解決債務一天。
(三)聲請人雖與債權銀行調解,銀行給予的調解方案根本無法負擔,乃係聲請人年紀已大,只能靠老年年金及家人協助生活必要支出,只能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8,212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年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濟字第11001號執行命令、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天然氣費收據、水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年
7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字消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經核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老人年金及家人協助生活必要支出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聲請人102年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顯已不足以繳納玉山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28,212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併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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