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80萬元,並約定被告惠勝公司得逕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轉貸新台幣借款。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轉貸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嗣於95年8月31日被告惠勝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求變更借款條件,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0年7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止;借款利息之利率採固定年利率3.5%按月計付利息,並每月固定償還本息35,000元。詎料被告惠勝公司於96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相關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惠勝公司尚欠借款合計5,372,692元。被告惠勝公司、丙○○、丁○○、甲○○等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客戶放款資料查詢、惠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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