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許東祥 (原名: 許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2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
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
,迄至104年4月9日尚有本金11,88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庭抗辯原告請求之系
爭債務已過太久了,其不知道有這筆欠款等語。是依上揭規
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條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5年9月6日,有帳單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日期迄今尚未逾
15年,是系爭債務之本金尚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原
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為109年4月7日,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頁),而原告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9日,亦未逾5年時效,是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2
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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