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68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自96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自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52,98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二造尚有糾葛云云。惟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判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