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5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3.1%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伊於95年9月20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162,176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上開本票中之162,176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資微薄,經濟狀況困難,無力一次償還,請求分期減息攤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