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又憶及甲○○曾慨然出借金錢,且經營工廠有成,可作為強盜犯罪之作案目標,遂與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該槍可發射彈丸,惟射擊動能不明,無從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二十一之三號之工廠內,由丙○○向甲○○告稱:伊目前正在「跑路」,不能被抓到,亟須借錢週轉等語。經甲○○當面拒絕後,丙○○竟隨即取出預藏之上開玩具手槍,抵住甲○○臉部鼻樑上方並擊發彈丸,再以該把玩具手槍之槍托擊打甲○○之頭部、胸部,並喝令甲○○取出身上之皮夾,致使甲○○受有頭部、臉部、鼻根挫傷併鼻出血、右胸約一公分直徑圓形表淺傷口,併有燒灼焦黑碳粒及輕微滲血等傷害,綽號「阿木」之男子則站立於門口負責警戒。甲○○發現自己頭部流血不止,已處於無力抵抗之狀態,只得將口袋中之皮夾拿出,旋遭丙○○直接從其手上強取該只皮夾,並抽走放置其內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後,隨即與綽號「阿木」之男子揚長離去,渠等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前揭財物得手。嗣經甲○○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持玩具手槍取走告訴人甲○○皮夾中之五萬元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該把玩具手槍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並辯稱:伊只是拿玩具手槍朝告訴人打兩槍而已,伊有看到告訴人流血,但不清楚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將皮夾放在桌上,伊就直接將皮夾內之五萬元現金拿走,但告訴人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臉部、鼻根挫傷併鼻出血、右胸約一公分直徑圓形表淺傷口,併有燒灼焦黑碳粒及輕微滲血等傷勢,倘被告僅有持玩具手槍朝告訴人射擊二發彈丸,何以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胸部之多處傷痕?尤其被告與綽號「阿木」之男子如非早有傷害及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係單純因缺錢前往尋求告訴人財務上之支援, 按理渠 等二人根本毋庸隨身攜帶前揭兇器,且綽號「阿木」之男子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向人借錢亦非光彩之事,被告更毋需邀其同行而徒增尷尬。況告訴人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且從未應允無償提供五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花用,而告訴人先前更曾經出借金錢予被告週轉應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任何怨隙或債務糾紛可言,乃被告竟手持玩具手槍喝令告訴人交出皮夾,復朝告訴人鼻樑上方射擊彈丸並以槍托擊打其頭部、胸部,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強取而去,如謂被告並無傷害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孰能信之?又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玩具手槍一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射出彈丸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被告復以該槍之槍托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成傷,顯見該支玩具手槍已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縱因無從鑑定其射擊動能是否已達穿透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而未能逕認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亦不影響其兇器之屬性。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僅屬法律文字之修正或整合,並非刑罰輕重或要件內容之變更,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部分(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七0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並非單純因行搶過程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係故意持玩具手槍朝告訴人射擊彈丸及持槍托擊打其頭部、胸部,被告應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無訛,自當另論以傷害罪責。是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強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五萬元現金,並擊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文字,然依被告犯罪過程觀之,其先藉故向告訴人借錢,待告訴人當場拒絕後,隨即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擊打告訴人,從而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被告上開傷害及強盜犯罪情節均與一般同類型犯罪人之行為反應無異,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事物之認知、理會、判斷能力應無明顯之減損情形,自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精神障礙之特殊情形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曾在其經濟困頓時伸出援手,竟不思感恩圖報,反而覬覦告訴人之錢財而與他人謀議行搶,並持玩具手槍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雖其犯罪所得金額僅有五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品行惡劣,且於本案偵審期間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嚴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