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對於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96年票字第55601號裁定提起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郭自行 於民國9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543%計算,到期日96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200,295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00,295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還款正常,惟因經濟狀況困難,請求分期減息攤還,已得其同意辦理變更延長24期,並於96年8月16日將變更後之三期款乙次付清在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業已得相對人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清償部分款項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