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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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以每送件一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稱為「舅舅」之成年男子,其間「舅舅」並以「陳先生」之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內容為「免任何手續擔保品,保人只要您需要資金馬上來電馬上借,缺錢不求人,利息低,馬上來電馬上借,0000000000,張代書」之電子郵件至甲○○電子郵件信箱內。詎乙○○嗣已明知「舅舅」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等人係從事重利犯罪之人,竟仍與「舅舅」、「林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後述重利行為:緣甲○○因需款孔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七、八時許,撥打上開電話予「張代書」詢問借款事宜,雙方約定由「張代書」派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與甲○○接洽,旋乙○○即依「舅舅」指示與「林先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三時許,一同至甲○○在臺中縣○○鄉○○路五六三之五號所開設之天下漫畫城店內,向甲○○表明係「張代書」派渠二人至該店,並與甲○○約明貸款五萬元與甲○○,以十日為一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五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七千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一十一),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元,之後每期第一日即應支付該期利息七千元,且如遲繳利息每逾一日尚須罰違約金七百元,乙○○隨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元後,當場交付四萬三千元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甲○○本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甲○○之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嗣甲○○復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郵局(臺中八支)匯款九千一百元(其中七千元為第二期利息,餘二千一百元為遲繳利息三日之違約金)至乙○○之姪子 馮國均 (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開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係馮國均透過乙○○提供予「舅舅」使用)。嗣甲○○因無力一次給付第三期全部利息,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同上郵局先匯款三千元利息至上開馮國均郵局帳戶內,惟因「舅舅」要求甲○○須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補足不足之利息,甲○○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要求對方親自取款,俟乙○○再依「舅舅」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甲○○之上址店內欲收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皮包內扣得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及甲○○身分證一張,而查悉上情。乙○○、「舅舅」、「林先生」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 黃朝興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知悉「林先生」與甲○○有約定上開利息,且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係其將四萬三千元交予甲○○並向甲○○拿取本票及身分證暨其與「舅舅」、「林先生」等人具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略以:伊直至拿錢予甲○○那天才知甲○○向「舅舅」借錢,且伊不知甲○○與「舅舅」約定之利息為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伊雖有與伊叫「哥哥」之人一起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的天下漫畫店,但當天是那個叫「哥哥」的人自己進去店內,伊沒有進去,伊去旁邊便利商店買飲料,且當天是「哥哥」將四萬三千元交予甲○○並向甲○○拿本票及身分證。當天「舅舅」只叫伊開車載「哥哥」去臺中,沒有跟伊說要做何事,伊與「哥哥」在車上雖有聊天,但沒有問「哥哥」要做何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利息係以幾日為一期計算乙節外,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身分證)一張、郵政匯款執據二張、上開電子郵件列印一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甲○○簽發之本票二張扣案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直承:「警方當場在我身上皮包內查獲甲○○簽立之本票二張(面額各萬元)及甲○○身分證一張,是一位綽號「舅舅」之男子於今天下午十四時三十二分在臺北市○○○路交流道下委由計程車司機交給我向甲○○收取借款五萬三千元。」、「..但是綽號「舅舅」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三時左右,有委託我拿四萬三千元給他(甲○○)。..」、「(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三時許與何人前往借款給甲○○?)我忘記當天是與何人一起前往借款給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你借款多少錢給甲○○?利息如何計算?)我拿四萬三千元借給甲○○。..。」、「(借款給甲○○四萬三千元何人所有?)是綽號「舅舅」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早上委託一名計程車司機交給我然後拿給甲○○。」、「(你如何將收取到之借款交給綽號「舅舅」之男子?)綽號「舅舅」之男子要我將收到的錢匯款到馮國均湖口長安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放在家中目前無法提示)。」、「(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何物品質押向你借款?)以警方今天在我身上查扣甲○○簽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及身分證向我借款。」、「(甲○○借款時何人要他簽立本票?)是我要他簽立本票。」、「.(為何你只有借款四萬三千元而要甲○○簽立二張面額新台幣各五萬元之本票?)是綽號「舅舅」之男子交代我要甲○○簽立二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你借款給甲○○獲利多少?)獲利二千元。」、「..然後於十九時五十分前往找甲○○收錢時就遭警方查獲。」、「(你與馮國均是否認識?)認識,我是他叔叔。」、「(馮國均之帳戶為何交給綽號「舅舅」之男子使用?)因為馮國均缺錢,所以我介紹他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舅舅」之男子使用。」等語;於偵查中供承:「(甲○○向何人借款?)應該就是向「舅舅」借款,「舅舅」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委託我在霧峰鄉某漫畫書店拿四萬三千元給甲○○,利息是他們約定好,我只是負責跑件,我跑一件是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我是在網路上看有無兼差工作。」、「(你何時拿本票?)本票是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簽發,「舅舅」說他已經與甲○○聯絡好,我只是去拿就好。」、「(舅舅如何放高利貸?)不清楚,甲○○跟我說他們是在網路上聯絡。」、「(為何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拿四萬三千元給甲○○?)...,我把錢交給甲○○就是這樣的狀況,我自己開車把四萬三千元拿到霧峰給甲○○。」、「(四萬三千元是誰交給你的?)就是自稱「舅舅」的人交給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再交給我,「舅舅」都是用無顯示的電話號碼跟我聯絡。」、「(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自稱「舅舅」之人借款?)有。因為我要繳納卡債、電話費,急需用錢,所以向網路上的一位陳先生借款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過了二天,我又跟他借款二萬元,也是十天利息一千元,都是先扣利息,所以第一次實拿九千元,第二次實拿一萬八...。對方查證後問我是否之前有向他們借錢,後來錄取我後,才告訴我之前就是他借錢給我,我可以叫他「舅舅」。」、「(是否知道「舅舅」在放重利?)『跑了幾次之後我就知道他是高利貸』。因為我的簿子、資料都在他那裡,『所以繼續幫他』。」、「(對於甲○○、丙○○在警詢筆錄中稱因急需用錢向陳先生借款,而由你跑票、送件的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我承認我犯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你的教育程度?)明新技術學院二專肄業,出社會工作很久了,十幾年了,做過水泥、工廠、科技場、挖土機工程、高爾夫球場等。」、「..我有交四萬三千元給甲○○,也同時向他拿了五萬元的本票及身分證。」、「(拿給甲○○的四萬三千元怎麼來的?)到臺北市○○○路的交流道向一個計程車拿的,「舅舅」會告訴我計程車的車號,錢是用信封裝著。」、「(收到甲○○的身分證與本票如何處理?)交給計程車。」等語;於審理中先後直承:「(「舅舅」告訴你他就是借錢你的陳先生之後,你是否已經知道之前送件的那些就是跟「舅舅」借錢的人?)是的,我有聯想到。」、「(甲○○是九十六年五月借錢,所以你是九十六年五月甲○○借錢之前就知道陳先生從事借錢給別人之事?)是我拿錢給甲○○那天才知道,因為這次陳先生拿現金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我要拿給甲○○的錢是陳先生借給甲○○的錢。」、「(你知道後還是把錢交給甲○○?)是的。」、「否認有重利犯意,(但)對於有幫陳先生去跟丙○○換票、拿錢給甲○○,並向他(即甲○○)收本票及證件部分承認。」、「(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左右,是否有到甲○○位於臺中縣○○鄉○○路的天下漫畫店?)是的,我與一個朋友去的,朋友也是「舅舅」派過來的,我不認識他,我是第一次與他出去。」、「(那個朋友如何稱呼?)他叫我稱呼他哥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核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是核諸被告早即曾向「舅舅」借過錢,且依被告所述其向「舅舅」借錢,每一萬元每十日一千元之利息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五,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上開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其豈有不知「舅舅」係以重利借款予甲○○之理。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所謂送件就是「舅舅」交給我一個信封,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然後叫我送到指定的地點,然後我就交給對方,當事人就交給我身分證正本、本票等,其他沒有。」、「(為什麼這樣送件有這麼好的報酬?)「舅舅」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因為業務員不夠,問我要不要作,我想買房子就答應了,舅舅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做什麼,我也沒有見過舅舅本人。」、「(你拿現金給別人,向那個人拿身分證及本票,你認為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我做什麼。」、「(是否知道信封裝的是錢?)剛開始不知道,跟甲○○見面後,他拿出來算錢我才知道,我也沒有問甲○○是做什麼。」云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否知道陳先生(即舅舅)是否從事重利?)事後才知道,甲○○案件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之前是否有向他借過錢?)有,那時借錢利息為每一萬元,每十天一千元。」、「(你本來就知道陳先生有從事借錢給別人之事?)我是先與一個張先生接洽,後來是陳先生跟我接洽,他們應該是同一個集團。」、「(那你怎麼不知道他們從事借錢給別人?)當時不知道。」、「(何時知道「舅舅」就是之前借錢的陳先生?)六月底時,就是陳先生叫我去換票、收錢時,收回後,他就說他知道我的名字、資料等,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之前有借錢給我,我才知道。」、「(知道之後,是否繼續幫陳先生收錢、換票?)有,二次,就是本案的丙○○、甲○○,我們本來約定幫他送件完,他要給我現金,但後來他叫我提供存摺、帳戶。」、「是我拿錢給甲○○那天才知道,因為這次陳先生拿現金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我要拿給甲○○的錢是陳先生借給甲○○的錢。」、「(你知道後還是把錢交給甲○○?)是的。」云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辯稱:「(甲○○借錢的相關細節,包括借款金額、利息算法是否你與你叫哥哥的人一起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那天談的?)當天是那個叫哥哥人自己進去,我沒有進去,我去旁邊便利商店買飲料。」、「(當天你是否有帶錢?)沒有。」、「(你當天是否有交付四萬三千元給甲○○?)是那個叫哥哥的人交給甲○○。」、「(如何知道?)我沒有看到,我看到那個哥哥帶著一個信封上我的車,信封是叫哥哥的人交給甲○○,但交付的時候我沒有看。」、「(那如何知道是叫哥哥的人將信封交給甲○○?)因為只有叫哥哥人的進去。」、「(甲○○的五萬元本票及身分證交給誰?)交給叫哥哥的人。」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雖未詳述利息算法係以幾日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期何日支付該期利息等節,復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惟依甲○○於警詢所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借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匯款利息加違約金計九千一百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復即須再次繳交利息,且因無力一次繳交該期全部利息,僅能再次給期部分利息三千元,對方且因此向其催討該期其餘利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專誠派被告至上址漫畫店找甲○○索取其餘利息等語。再佐以扣案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均記載為同年月十九日,有該二張本票扣案可憑(影本見警卷第三六頁),足見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給付之九千一百元,係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第二期利息七千元並加計三日違約金二千一百元(五月二十日(含該日)至二十二日,為三日,(七百元×
三(日))至明。是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除第一次借款五萬元先預扣之七千元外,我還匯款第一次九千一百元及第二次三千元利息給他們了。」、「..每逾一日,加收罰金七百元。」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甲○○向「舅舅」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且每期利息應於當期第一日支付等節,洵堪認定,檢察官誤認係五萬元,每二十日,利息七千元云云,應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舅舅」、「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與前揭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其等向甲○○收取重利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一十一,共同實際所取得之利息僅一萬二千一百元,被告實際僅獲得二千元報酬,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重利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害人甲○○所簽具之本票二紙,係供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債權人仍得於本金及法定之利息範圍內持向甲○○請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四月起,以每送件一次約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舅舅」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在網路上刊載「缺錢不求人,利息低,馬上來電馬上借」,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利用他人之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而乙○○則負責貸放款項或收取擔保品等送件、跑票事宜。適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陸續向「陳先生」借款共九十萬元後,又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二號十三樓之十一號之艾帛克公司內,向「陳先生」借款七萬元,約定以三十日為一期,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上僅收受六萬五千元(換算後年息高達百分之六百),「陳先生」並收取由丙○○交付其本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嗣因丙○○無力償還,「陳先生」遂偕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至丙○○之公司內洽談如何償還後,由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至丙○○公司內收取由丙○○本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四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丙○○支票三紙、本票四紙,甲○○之本票二紙,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尚涉犯部分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略以:伊係九十六年四月才加入,且「舅舅」只是叫伊將丙○○簽發之支票還給丙○○,丙○○就拿本票予伊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之前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我曾透過朋友介紹向一位「陳先生」商借現金,但因營收無法償還借款金額跳票,所以陳先生才委託乙○○及 李雲龍 等二人,『前來換取本票』。」、「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我艾帛克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向陳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三十天為一期,利息大約三萬元,實拿現金二十七萬元,並開我艾帛克有限公司支票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大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到期)供陳先生抵押。之後支票到期前陳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錢償還,我說沒問題,他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或二日中午許,帶同一名稍胖男子一起到公司收款,我償還三十萬元之現金換回支票。」、「第二次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許,公司資金又週轉不靈,又透過朋友向「陳先生」商借現金二十五萬元,三十天為一期,預扣二萬五千元利息,實拿二十二萬五千元並開我艾帛克有限公司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大約九十五年八月底到期日)供陳先生抵押,之後因繳不起利息。」、「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初第三次向陳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三天為一期,預扣利息三萬元,實拿現金二十七萬元,並開我艾帛克有限公司支票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大約九十五年十月初到期)供陳先生抵押。」、「第四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十六日許,向陳先生借款十萬元,三十天為一期,預扣利息一萬元,實拿現金九萬元,並開我艾帛克有限公司支票面額十萬零三百元之支票(大約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供陳先生抵押。」、「第五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十七日許,向陳先生借款七萬元,三十天為一期,預扣利息五千元,實拿現金六萬五千元,並開我艾帛克有限公司支票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大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供陳先生抵押。」、「之後陳先生於000年00月底,到公司來收取本息,因我無力償還,同意先開一張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支付利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後來因付不起借款陳先生於000年三、四月間帶乙○○一起到公司洽談如何償還借款。之後才委託乙○○及李雲龍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前來公司換取本票四張(面額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三萬六千元各一張)共九十三萬六千元。」、「(警方查扣之支票、本票是否你簽立供陳先生抵押之證物?)是的。沒錯。」等語。又扣案之三張支票核即為前揭丙○○所述第四次借款、第五次借款及陳先生於000年00月底,到公司向丙○○收取本息時因丙○○無力償還,所簽發之支票各一張(計三張,支票影本均見警卷)。準此,丙○○實際向「陳先生」借款、預扣利息、交付支票及實際還款時,被告顯均尚未參與。雖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與「陳先生」一起找丙○○談論如何清償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三張扣案之支票交還丙○○並另向丙○○收取本票四張。惟依證人丙○○所述其交予陳先生之支票既屬「抵押」性質,且本票雖仍屬有價證券,惟僅可用以向丙○○請求支付,不若支票尚可向金融機構即付款人提示請求支付,則「本票」自更屬「擔保」性質,如欲「實際」向借款人即發票人取得利息,尚須借款人實際支付。是被告既僅事後參與將丙○○前所簽發之支票交還丙○○,再向丙○○「換取本票」,即難認被告有參與「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丙○○前向「陳先生」借錢時,被告既尚未參與,事後被告復僅係將丙○○前所簽發之支票交還丙○○,再向丙○○「換取本票」,即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亦成立共同重利犯行,檢察官誤認被告上開參與行為,亦成負共同重利罪責,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犯有此部分共同重利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重利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部分,其中就被害人甲○○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就被害人丙○○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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